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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原 告 盧億
訴訟代理人 林韋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嘉興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一請求遷讓系爭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標的(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同時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二請求租金金額新台幣(下同)140,00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核定為2,540,00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26,146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x12月÷10%=2,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份:140,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2,540,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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