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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緯榛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甜柿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甜柿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6月26日至同年6月28日間,因拍攝納智捷(LUXGEN)汽車U7魅力篇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委託原告設計系爭廣告演員服裝造型,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後因系爭廣告定裝人數及總工作日數均增加,報酬增至21萬元,惟原告完成工作後,甜柿公司遲未付款,向甜柿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請求時,被告口頭表示保證會連帶給付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卻仍未給付,於105 年3 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報酬,被告已於105 年3 月21日收受,迄105 年3 月28日催告期滿仍未給付。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甜楴公司連帶給付所欠報酬,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具狀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並由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1054 號)。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電子郵件、請款明細表、設計文件、律師函文及回執、被告身份證、戶籍謄本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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