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聲,17,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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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春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對相對人住所為寄發,詎料該信件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惟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該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3月2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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