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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曼君
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
相 對 人 毛天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文禮對相對人有票款債權存在,經訴外人張文禮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取得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強字第3444號)在案;
俟後訴外人張文禮將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訴外人胡智媛,訴外人胡智媛復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凡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件內容可稽,並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與相對人,通知讓與情事;
惟查,送達相對人之通知函因無人認領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2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等證據,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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