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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葉永發
相 對 人 張昭憲﹙原名:葉昭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出境並為遷出登記,以致送達處所不明,而依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仍有送達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0 年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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