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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坤瑋
相 對 人 蔡秀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秀芬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6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不足以清償債權,故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惟前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應不得再執此對聲請人為執行,且聲請人簽發本票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未經其無利益衝突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所簽票據自屬無效等為由,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21273 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執本院所發債權憑證,且相對人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6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起106 年度士簡字第22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起本件聲請,然相對人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發給起訴證明,且聲請人係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相對人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則其訴訟標的之權利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並非須依法應予登記,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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