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他,2,2017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他字第2號
原 告 徐桂峰
被 告 林海玲即林金蓮
徐士淇即徐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以103 年度士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說明,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 應由原告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 應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5,2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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