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勞簡,3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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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張續泓
被 告 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僱用原告擔任職員,原告現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嗣被告公司以經營不善為由,資遣公司全部員工,暫停營運準備申請歇業,尚積欠原告106年4月及同年5月薪資共56,000元、資遣費49,778元,共計105,778元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予置理。
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人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異議狀1 紙,泛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實乏依據,無從採取,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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