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洪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8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年利率19.89%計算。
被告持卡消費至今積欠本金2 萬730元及自93年9 月23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
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