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091,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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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國興
被 告 穆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9,482元(其中本金為13,150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而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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