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182,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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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葉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計至97年5 月1 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3 萬7131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3 萬6079元,105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7年5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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