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271,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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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9日7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安南區郡安路與安寧街口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吳正雄,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3,176元(含醫療費用:13,176元及交通費用:20,000元)予訴外人吳正雄。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單、賠付畫面截圖、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等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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