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383,201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簡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510元(含本金80,304元、循環利息4,732元、違約金暨手續費13,47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