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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張長生
被 告 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AFR-313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80元(其中鈑金為1,400 元、烤漆為9,280 元),並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使無法營業2 日,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計算標準,所受之薪資損失計為2,972 元,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及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6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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