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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陳淑青
被 告 吳瑞統
廖秀芬
薛登旭
郭怡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前表明撤回對被告鄭清輝之請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至4 月間,受僱於史克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克普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下稱新光天母店)之0918服裝專櫃,被告郭怡君是新光天母店女服樓管人員,為施壓原告主管即訴外人毛畯正將原告調點,毛畯正雖未為之,但因郭怡君與同為新光天母店樓管或課長之被告吳瑞統、薛登旭、廖秀芬等人持續施壓及打電話陳述不實的事實,致原告遭史克普公司於106 年5 月1 日解雇,且後續原告另行向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莉詩公司)求職時,因仍持續受被告等人之影響,原告因此有將近4 個月失業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應先提出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等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其求職不順之事實,並提出與其與被告以外之人的對話記錄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並非被告等人與原告之對話,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即史克普公司主管陳令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郭怡君並未打電話要求把原告調點,其亦未曾把原告調點,原告是跟公司聲請自願離職,而由其辦理離職手續,但原告不簽等語,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憑。
另外,依卷附原告勞保紀錄所示,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任職於史克普公司,嗣於同年6 月1 日轉入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8 月1 日離職轉出。
且依證人陳令華所提出之原告與毛畯正之line對話所示「大毛,我找到新工作了,新公司要我5/1 去報到,0918可到月底嗎,你有人嗎,你有空過來一下我把客人名冊給你,跟你交接一下主顧客;
麻煩你5/2 盤點找小楊姐。」
再者,原告係受僱於史克普公司,而其解僱與否,亦非被告四人所能決定,是原告因離職而生損害,自與被告等人無關。
又原告與史克普間之資遣費、休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勞資爭議,亦經有調解成立,資方給付加班費等8778元達成雙方和解並當場交付,雙方並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所附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參;
另與艾莉詩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亦於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依卷附調解紀錄所載,原告於聲請時係主張其於106 年8 月8 日自請離職。
因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10萬元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究其意旨,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
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
是原告追加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9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0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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