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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陳靜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計至94年12月9 日止,計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9,845元暨利息未為繳納,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催索而無效果;
後於95年9 月27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是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乃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元,及自94年12月9 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現金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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