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送達代收人 陳玉衡
被 告 高大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元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行經台北市重慶北路往南方向上高速公路匝道處時,因涉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柯淨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造成A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6,794元(均為工資),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柯淨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台北市重慶北路北往南方向上高速公路交流道,該處係兩線道併為一線道,事發當時伊係駕駛B 車行駛於外側右線道,訴外人柯淨文駕駛A 車行駛於內線左線道,伊欲從外側右線道要切入內線左線道時,訴外人柯淨文所駕A 車右前車頭與伊所駕A 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伊當時並未看到對方,伊當時有注意到左側來車(A車)往前,伊就往左靠,如左後方車(A 車)欲搶道應該鳴按喇叭示警,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與訴外人柯
淨文駕駛之A 車發生事故,造成A 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伊當時並未看到左後方來
方(A 車),如A 車欲搶道應該鳴按喇叭示警,就系爭車
禍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觀諸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陳稱:「我沿重慶北路北往南方向第四車道直行要上高
速公路匝道的方向,當時第四車道縮減,我也過了縮減車
道的範圍了,行至肇事處時,左前車輛已通過,我就隨著
左前方的車輛行進,對方的車我有看到,在縮減車道前他
在第三車道,縮減後就沒看到,直到我行進至肇事處,對
方車輛右前方與我左後車身碰撞」等語,及訴外人柯淨文
於該紀錄表陳稱:「我沿重慶北路北往南方向第三車道直
行要上交流道,因為第四車道道路縮減,對方與我同方向
,第四車道在我右前方,其車道縮減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左
邊行駛,要駛入我的車道,他一直擠過來…」等語,再參
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亦認被告
駕駛B 車未依規定:「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本件車禍中被告所駕B 車為變換車道車輛,訴外人柯淨文所駕A 車為直行
車,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顯然為本件
車禍肇事主因,惟訴外人柯淨文駕駛A 車如已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當不至與被告所駕B 車碰撞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爰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而訴外人柯淨文亦應負2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
車禍受有B 車之修繕費用16,794元(均為工資),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 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柯淨文有20%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80%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自應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在13,435元【計算式:16,794×80%=13,4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