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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06號
原 告 潘永琮
被 告 黃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 月3 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時,因酒後駕駛,致撞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610元(皆屬零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沒有跟伊聯繫,就近在車行修理,如何估價伊也不清楚,是本來的受損還是伊撞倒的都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測單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3,610元(皆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第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0 月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2月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2月,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60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估價單之出據日期為105 年12月3 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日相同,復衡諸其零件更換之內容,核與卷附照片所見系爭車輛受撞擊之情況,大致相當,應可採認,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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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13,610×0.536=7,295 │13,610-7,295=6,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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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6,315×0.536=3,385 │6,315-3,385=2,930 │
├───┼──────────┼─────────┤
│第三年│2,930×0.536=1,570 │2,930-1,570=1,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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