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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點九五七,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9.57%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逾期繳款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之1.5倍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現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06年1月9日止,尚積欠89,99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2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按年息9.5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55%計算之利息;
與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957%,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1.914%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被告戶籍謄本、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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