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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59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宋庭
訴訟代理人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之住戶,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7 月、8 月於比佛利社區11處公告欄張貼其署名之私文書計3 份(下稱系爭文書),內容不但指名道姓以事實相左之文字敘述抹黑原告,更公開污衊原告「欺瞞住戶」、「矇蔽」、「未經正常程序一直支用你我所繳交的管理費」、「不守法且別具用心」、「把持」等語,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書其內容為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且為事實陳述,可受公評,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處,且原告曾於104年7月25日寄送至新北市工務局的60人連署名冊,已有多名住戶表示是被原告以不實名義騙簽,此案亦已有住戶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文書記載有「欺瞞住戶」、「矇蔽」、「未經正常程序一直支用你我所繳交的管理費」、「不守法且別具用心」、「把持」等用語,且均有被告之署名,此固有卷附之系爭文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可以認定。
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
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
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
而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細譯系爭文書之內容,乃涉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接之爭議,而原告確有因未進行移交而遭新北市工務局裁罰之情,此有卷附之新北市工務局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28、43、44頁),則就此衍生之使用管理費疑義,乃至原告召集會議之事,事關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復參諸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即同社區住戶邱熟所為之聲明書即載有:「105 年大約是7 月22日左右,我有簽一份由邱福棟在社區大廳的大門口拿給我,說是要開會用的名冊,所以要我簽名,他沒有說是推選邱福棟為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連署名冊。
晚上時,邱福棟與他的太太又到我家按門鈴,我女兒開門,我聽到他們聲音,原本在客廳的我就走到我家門口,說:我中午不是已簽給你了;
我女兒問我簽了什麼,他們回答沒有什麼,並且說是為了開會出席率,我女兒回他們:我會下去開會啊,隨即他們就離開我家。
我沒有簽過*推選邱福棟先生為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連署名單*」等內容,足見被告評價原告連署之事為「欺瞞」、「矇蔽」等語,亦事出有因,非屬杜撰。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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