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54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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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林川本
訴訟代理人 林涵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9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翁婉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6,292元(其中鈑金費用:5,922 元、烤漆費用:8,526 元、零件費用:11,844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格上公司。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惟本件B 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翁婉貞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不靠緊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故原告僅請求上開修復費用百分之70即18,404元(計算式:26,292×70%=18,404)。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其不否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B 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但不論B 車當時有停駛幾秒鐘,被告仍然須負肇事責任,故其自承本件B 車駕駛即訴外人翁婉貞就本件車禍肇事,亦與有過失,而須自行們負擔三成責任。
至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因其並非侵權行為人,而僅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認本件被告不得以A 車修復費用主張抵銷。
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本件被告得以A 車修復費用主張抵銷,惟就A 車更換零件部分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翁婉貞係駕駛B 車由同向另一車道超越被告所騎乘之A 車,隨即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將B 車切換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B 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件發生並無過失。
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訴外人翁婉貞駕駛B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處時,遭被告騎乘A 車撞擊所致,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卻記載B 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故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前者所載係因翁婉貞臨時停車而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者則為因行進雙方間之過失所生,兩者顯然有別;
是該分析研判表之分析結果,是否可採,非無疑慮。
原告僅以該分析研判表之分析結果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未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情況,逕認被告有過失,惟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縱鈞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惟翁婉貞駕駛B 車僅停駛5 秒鐘而已就切換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撞上,故翁婉貞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訴外人翁婉貞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 比7 亦屬過高,應為5 比5 始為合理。
且被告因此亦支出A 車修復費用3,150 元,爰主張以該修復費用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 車與其所承保由訴外人翁婉貞所駕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B 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作業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因部分,依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駕駛重機MAB-8701沿至善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第2 車道至肇事處,前車頭與對方租賃營小客RAY-6691沿同方向第1 車道往第2 車道變換後突暫停之後車尾發生撞擊而肇事,沒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看到就撞倒了。」
等語;
另訴外人翁婉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駕駛租賃營小客RAY-6691沿至善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第2 車道,因我要停車,我於肇事處暫停約5 秒,後車尾被對方重機MAB-8701沿同方向行駛之前車頭撞擊,當時我有打方向燈。」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撞倒才知道。
」等語。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 、B 車碰撞時點並非在訴外人翁婉貞駕駛B 車正在變換車道之期間,而係訴外人翁婉貞已完成變換車道(由第1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並已臨時停靠路邊停車後才發生碰撞,而被告承認於看到B車臨時停車後,未及反應即自後方撞上,足見本件被告騎乘A 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B 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為修復費用為26,292元(其中鈑金費用:5,922 元、烤漆費用:8,526 元、零件費用:11,84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0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5 年1月8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4 年4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0,197元之後,應以1,647 元為限(即11,844元-10,197 元=1,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附表一),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5,922 元、烤漆費用8,526 元,合計為16,095元。
㈣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原告自承其所承保之B 車駕駛即訴外人翁婉貞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不靠緊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始屬衡平。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267元(16,095×70%=11,267 ;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㈤被告可否主張其得以A 車之修理費用3,150 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及抵銷金額多少?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 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訴外人翁婉貞既駕駛系爭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翁婉貞應負賠償被告車損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的賠償責任。
是訴外人翁婉貞是系爭其所有車輛車損之原債權人,而被告所執對被告車輛車損之債權而主張抵銷之債務人亦為訴外人翁婉貞,依前說明,自具抵銷適狀。
2.原告雖辯稱其非侵權行為人,故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按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翁婉貞既應就被告車損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按上述說明,被告自得先行向與訴外人翁婉貞立於同一地位之原告請求被告車輛車損之給付並主張抵銷。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3.本件被告稱因系爭事故受有3,15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車輛修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惟參酌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長及系爭事故現場車輛之照片,已足證明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依被告所提收據為基準,審酌被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8 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6 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再參以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0%,是應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抵銷之數額為734 元。
4.據上,經抵銷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0,533元(計算式:11267 ─734 =10533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計算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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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44×0.369=4,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44-4,370=7,474第2年折舊值 7,474×0.369=2,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74-2,758=4,716
第3年折舊值 4,716×0.369=1,7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6-1,740=2,976
第4年折舊值 2,976×0.369=1,0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76-1,098=1,878
第5年折舊值 1,878×0.369×(4/12)=23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78-231=1,647
計算書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0×0.536×(5/12)=7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0-704= 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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