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59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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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彭政順
被 告 林璞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百齡橋至中正路口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至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藍俊民所有,並由訴外人許雅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940元(均為工資),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藍俊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事故,造成B 車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B 車之修修繕費用6,940元(均為工資),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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