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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紀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2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高麗娜所有,並由訴外人徐又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0 ,240 元(其中鈑金費用:7,300 元、塗裝費用:14,560元、材料費用:28,38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高麗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徐又仁係駕駛B 車沿英專路往水源街1 段方向行駛,被告係騎乘A 車沿博愛街往清水街方向行駛,依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顯示英專路為雙線道路,故被告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
退萬步言,如鈞院認B 車非屬幹道車,則主張B 車駕駛人徐又仁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原告應自行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 車,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其所承保由訴外人徐又仁所駕駛之之B 車,B 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修復費用為50,240元(其中鈑金費用:7,300 元、塗裝費用:14,560元、材料費用:28,3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3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4 月11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折舊8,727 元之後,應以19, 653 元為限(即28,380元-8,727元=19,6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7,300 元、塗裝費用:14,560元,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 ,513 元。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依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顯示英專路為雙線道路,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A 車支線道車未讓訴外人徐又仁駕駛B 車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所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處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英專路並非雙車道,亦即訴外人徐又仁駕駛B 車行駛之路段與被告騎乘A 車行駛之路段並無支線道或幹線道之區分。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騎乘A 車沿博愛街往清水街方向行駛、訴外人徐又仁係駕駛B 車沿英專路往水源街1 段方向行駛,於交岔路口未設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兩車均同為直行車,訴外人徐又仁駕駛B 車屬左方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先確認其右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惟訴外人徐又仁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車道數相同,雙方均為直行車的狀況下未注意禮讓被告騎乘之A 車右方車先行,因而與A 車發生碰撞,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就固然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原告保車即B 車同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始屬衡平。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454元(41,513元×30%=12,4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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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80×0.369×(10/12)=8,7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80-8,727=1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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