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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峰麒
相 對 人 胡端遲即方世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方家蒂即方世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一百零三年度)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登錄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957 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士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11 號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揭假扣押之執行,且訴訟業已終結,經向法院聲請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士小聲字第6 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士全字第68號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1058號提存書、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撤回聲請狀、106 年度士小聲字第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8號擔保提存、105 年度士小字第957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民事案卷、106 年度士小聲字第6 號聲請行使權利等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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