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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力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調解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因相對人即被告片面違約,乃依契約請求給付新臺幣14,000元等語,惟依該契約第26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聲請人當地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查聲請人公司址設新北市土城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均屬法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例外,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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