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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俊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0弄弄00○00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簽收鈞院寄發由被告所撰鈞院另案106 年度士簡調字第85號民事案件民事起訴狀,發現被告於上開書狀將含有原告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洩漏予他人(10人之多),被告上開恣意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簽收本院寄發由被告所撰寫之小額案件民事起訴狀,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該小額事件被告所撰民事起訴狀影本,然查,被告於該小額案件民事起訴狀上記載原告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係被告於該小額案件訴訟審理程序中,為確認及特定被告者身份所為之訴訟行為,而於訴訟程序初始階段,提出相關資料予法院以特定被告者之身分,縱令其上載有原告相關年籍資料,然被告係提供受訴法院參考,顯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自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從而,原告僅以被告於系爭小額案件民事起訴狀上記載原告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之行為,係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屬侵犯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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