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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建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定豐工程行即沈佳璇
代 理 人 沈上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台幣1,000 元或裁判費2,2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20)。
二、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影本各1 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及第405條第2項)。
三、相對人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四、聲請人之商業登記資料。
五、請補正合法之委任狀。
六、請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台北市松山區,應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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