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118,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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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許美華
被 告 李煌
參 加 人 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21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7 月19日,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因未禮讓直行車,追撞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需支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568 元(其中工資為31,068元、零件為87,500元)。

㈡被告雖稱A 車為直行車,但是依照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A 車係停在B 車左前方,B 車左側車體全毀,且前保險桿自左方整片前翻,A 車則係右前後方有損害,可證明當時A 車正行駛於B 車左後方,在接近肇事地點時,A 車未依路權優先,減速緩行,反而加速行駛,致使B 車自左後方遭受撞擊;

因此,被告所言概屬卸責之詞。

㈢雙方協商過程中。

被告不但不承認錯誤,更預謀準備錄音,試圖以引誘套話方式,強逼原告賠償,原告不為所動,堅定自己的立場,竟被其以「妳不知道一切都是妳的錯、妳的交通法規知識全是錯誤的、我手上握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片等,全部證據可證明全都是妳的錯,如果妳不陪同至車廠繳修車費,我是自由業,每天都很閒,我一定去警局告妳、妳怎麼是這種個性... 」等言語脅迫,已經造成原告心理上嫌惡感受之困擾,儼然已構成侵犯原告人格之尊嚴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就此精神上損害,向被告請求10萬元慰撫金。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68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車禍地點之現場照片可知,兩車碰撞的地點在於路口黃色網狀區外緣,即係A 車已經經過該黃色網狀區後,遭B 車自右側撞擊,致使A 車右側有損傷,B 車則是前保險桿左側有損傷。

㈡A 車已於停車場出口之平面區域停止線前停止,禮讓左方來車,確認右方車輛距離尚遠,才繼續直行,於事故發生之時,A 車已經駛出停車場出入口,進入平面道路直行,而B 車之行車遵行方向為「只能右轉」,並應先於其車道終點停止線前完全停止後再開,且該車道左前方停車場出口除有警示燈柱明示「出車注意」,更有閃黃燈、高分貝警報聲等警示號誌,未料,B 車竟未停止而持續前行右轉,致使B 車車頭撞及A 車側面;

因此本件事故係肇因於B 車未禮讓直行之A車所致。

㈢原告所述被告以言語脅迫等情事,並非事實;

被告以電話向原告探詢調解可能,並錄音以保全證據,然原告先以「要問律師、要做鑑定」等言詞推諉,在被告明白表示只是探詢調解可能後,原告則開始對被告謾罵「乞丐、撿垃圾」等字眼,甚至妄指被告對其實施強制罪之犯行,又將被告不同片段的話語,及無中生有的句子,在起訴書中穿鑿附會,惡意詆毀被告,原告之行為實不可採。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車相撞一事,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5 年9 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A 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可知,A 車自地下停車場離開後,爬行坡道至平面道路,待平面道路左方行駛中車輛經過後,往前移動,嗣與平面道路右側駛來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再對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地下停車場出口右側及其前方均設有告示標誌,分別為「注意左側來車」、「注意右側來車」,況且,該停車場設置於地下,離開之車輛均自下方坡道處駛出停車場,行駛於平面道路上之車輛自難注意於此,因而課與前者較高之義務,必須注意兩側平面道路來車才可前行,然而,被告駕駛之A 車駛至前方卻仍未注意右側來車,以致與原告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自屬有理由。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以下乃就原告所請求之各費用分敘如下:⒈修車費用118,568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因修繕B 車支付工資31,068元及零件87,50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查B 車係於89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9日)已使用逾5 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87,50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原告所有之B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78,74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8,753 元,加上工資31,068元,本件原告所有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9,821元為必要(計算式:8,753+31,068=39,821)。

⒉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原告另以被告試圖套話及預謀錄音方式欲扭曲真相,而有違刑法第304條規定,從而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依照起訴狀所載內容,縱使為真,亦僅係被告與原告爭辯本件肇事之過失,並表明將依法提告等情,此乃行使其法律上應有權利,尚難謂有何涉犯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更遑論造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據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案發之際,原告所駕駛之B 車正欲右轉,本應注意周遭來車,且參以停車場出口處亦設有「出車注意」之警示文字及閃光燈,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卻未予注意而逕行轉彎,亦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有50%之過失責任,是以,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11元(計算式:39,8212 =19,91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⒋至於原告所請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6 年1 月26日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2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事故發生翌日即105 年8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11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其中22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87,500×0.369=32,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500-32,288=55,212第2年折舊值 55,212×0.369=20,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212-20,373=34,839第3年折舊值 34,839×0.369=12,8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39-12,856=21,983第4年折舊值 21,983×0.369=8,1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83-8,112=13,871第5年折舊值 13,871×0.369=5,1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71-5,118=8,753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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