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12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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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劉文豐
被 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均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之支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背書後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各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與宗哲公司因牙醫器材買賣往來多年,並自民國103 年起,即多次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交付宗哲公司背書存入其開設於原告之系爭備償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原告係信賴該等票據及真實交易始允准宗哲公司融資借款,該等票據兌現後逕為宗哲公司對原
告之借款的還款來源。又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轉讓予
宗哲公司且存入系爭備償帳戶,若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參
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而票據託收目的係為存入備償帳戶
還款作為清償來源,原告可對宗哲公司及其前手即被告行
使票據請求權。況本件原告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即訴外
人宗哲公司)之手受讓票據,蓋因宗哲公司與被告間有買
賣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係由宗哲公司背書後存入系爭備償
帳戶,且原告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於受
讓當時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即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內容,於票背均僅有「宗哲公司」、「江美玉」之大小印文,並無足以彰顯原告之文義記載於系爭支票上,提示人帳號欄內所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宗哲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足以彰顯原告為票據權利人之文義於其上,縱使原告主張其與宗哲公司約定由該公司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原告,惟此一讓與票據權利之約定,既未能藉由票據文義呈現,自不能得認原告為票據權利人。
此外,原告係與宗哲公司約定得隨時提領該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用以抵償宗哲公司負欠原告之債務,倘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則系爭支票兌現後之款項應即為原告所有,何須再將該款項領取以抵償宗哲公司之債務?另該備償帳戶內所生之利息,其所有權亦為宗哲公司所有,原告並開立該帳戶所生利息之扣繳憑單予宗哲公司,足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宗哲公司,而非原告。
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票背之背書,再交付予原告,應係委託原告代為收款,蓋系爭支票是有劃平行線的支票,僅能由金融機構代為收款,故宗哲公司之背書只是委託原告代為收款之背書,原告僅係透過與宗哲公司之約定,得自行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之款項領取以抵償宗哲公司所負欠原告之債務而已,此觀系爭支票於退票後,為使該支票能夠讓原告以外之人繼續流通,故在系爭支票票背蓋有由執票人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之戳記。
另依原告所提之票據明細表上,亦有「委託日期」乙欄,更可見系爭支票確實只是委託原告代為收款。
有關金融機構以所謂借款人開立之「備償專戶」作為提示票據之帳戶,是否即可認金融機構即為票據之權利人乙節,雖於部分地方法院曾有表示過不同之見解,惟目前較新之實務見解,已多依票據之文義性以及帳戶款項之所有權歸屬,判認金融機構並非票據權利人,俾以保持票據之文義特性,而避免當事人間藉由特約創設或改變票據之權利義務關係。
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亦應提出其貸放款項予宗哲公司之相關資料,以查明原告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並應舉證其究以何項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以查明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如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者,亦不得主張其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而本件因被告與原告前手即宗哲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宗哲公司既無可對被告主張之票據權利,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宗哲公司之權利,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宗哲公司背書轉讓交付原告,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按,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及到期未獲兌現等情固不爭執,惟仍以上情置辯,主張原告非系爭支票持有權利人,系爭支票所載提示人帳號為宗哲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依票據文義性,系爭支票持有人為宗哲公司,原告僅係受訴外人宗哲公司委託取款,縱令原告為系爭支票權利人,然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復以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優於前手宗哲公司之權利,原告與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債權債務存在,故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票款義務等情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自宗哲公司處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二)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否可採?(三)被告以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優於前手宗哲公司之權利,其不負票款給付義務置辯,是否可採?(四)被告抗辯其與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任何債權債務原因關係,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否可採?
(一)原告是否自宗哲公司處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
法第37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
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支票依背書轉讓,背書人得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再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
..而票據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
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
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
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宗哲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原告,擔保宗哲公司向原告借貸4 筆共2,971 萬元之借款債務,因支票發票日到期,經原告以宗哲公司於原告開立之系
爭備償借款專戶提示未獲兌現,有原告提出動撥撥款證明
書及原告匯款至宗哲公司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觀諸系爭
支票背面有訴外人江美玉為負責人之宗哲公司之背書,足
證系爭支票由原告簽發後,經外人江美玉為負責人之宗哲
公司背書交付原告。復觀諸系爭支票背面,其上宗哲之背
書,該背書僅蓋有該公司大小章,此外並無其他加註文字
之記載,且無表明委任取款之相關記載,依系爭支票上所
載之宗哲之背書,可認係權利讓與之背書,即該背書係以
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甚明,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
宗哲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背書轉讓票據權
利云云,殊非可採。
3.至被告雖另辯以支票背面提示人所填載之帳戶為宗哲公司開設於原告之系爭備償專戶,執以認系爭支票權利人仍為
宗哲公司,原告僅係代收委託取款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權
利人云云,然查,上開帳號之記載非宗哲公司所填載,而
係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提示時所填載,且該帳號之記載於
客觀形式上並無從顯現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無從認定宗
哲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又本件系爭支票提示人(
行)銀行帳號,係以宗哲公司名義於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備
償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票據交易紀錄
、買賣合約書、交付票據明細在卷可佐,由上開事證可知
原告與宗哲公司就系爭備償專戶所有權及使用權利之約定
係歸屬原告,宗哲公司並無自由處分權。況且,票據執票
人本得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支票進行交換,帳戶
名義人與執票人並非必然同一,執票人亦非當然及為帳戶
名義人或應以帳戶名義人為當然之執票人,故被告以系爭
支票提示人帳號為宗哲公司於原告銀行之系爭備償專戶而
否認原告為持票人地位,為不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於背面為權利讓與背書後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宗哲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
,並非委任取款背書,原告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等情,
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云云,洵屬無據
,為不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否可採?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
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亦可供參。
2.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宗哲公司,嗣再經宗哲公司背書交付轉讓原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宗哲公司就
系爭支票並非不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利人,自無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三)被告以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優於前手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之權利,其
不負票款給付義務置辯,是否可採?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
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之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
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支票為宗哲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原告擔保其與原告
間上開4 筆借貸債務共計2,971 萬元,業如上述,原告係基於與宗哲公司間之上開借貸關係取得,且觀諸系爭支票
之發票金額,與原告與宗哲公司間之借貸債權金額,可見
原告顯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其與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任何債權債務原因關係,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否可採?
被告雖抗辯其與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任何債權債務原
因關係,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宗哲公司之權利,
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5 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被告所辯係其與原告前手即宗哲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經宗哲公司背書轉讓取得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5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號│          │            │          │          │
├─┼─────┼──────┼─────┼─────┤
│1 │AB0000000 │2,500,000元 │105.8.28  │105.9.10  │
├─┼─────┼──────┼─────┼─────┤
│2 │AB0000000 │2,500,000元 │105.12.28 │105.12.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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