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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吳紹琨
被 告 張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位於溫泉天第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中,意即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3屆及第14屆之主任委員,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為管理負責人,為執行管委會決議之人,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被告執行管委會決議時,自需依循相關法規,若因違反法規,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則需對於全體住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於被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在大廈頂樓室外加設白鐵梯(下稱系爭鐵梯),然此一加設行為,並未符合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性質上屬於違建,原告有向管委會反映,卻不獲置理,原告只好向公務機關檢舉,故系爭鐵梯已被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拆除,致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受有設置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之損害;
被告執行管委會決議,卻未依循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4條等規定,即未具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致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受有損害,自需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不諳法規抗辯,然建築法施行迄今已有十多年,一般大樓無不知曉,管委會也有法律顧問,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建築法行事,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明知有法條為構成要件,是以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由系爭社區住戶提議,經過多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決議於7 樓頂上至9 樓,沿牆邊建造一支之字形白鐵梯(即系爭鐵梯),取代原有之豎形爬梯,以確保管理員之人身安全,該工程並於103 年4 月完工;
嗣後卻因原告之舉報違建,而遭致拆除。
㈡被告並非專業之物業管理人,無專業法規概念,執行社區公務,全係為社區服務,且一切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而系爭鐵梯之設置係在被告搬進系爭社區之前,被告搬入系爭社區後,亦無告知管委會系爭鐵梯有違建之虞,而係多次檢舉其他住戶鐵窗與建物,現系爭鐵梯係因為原告去檢舉而遭致拆除,豈可要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第1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於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11月間,委由他人在大廈頂樓加設系爭鐵梯,支出12萬8 千元,但並未申請相關許可或變更使用執照,嗣系爭鐵梯因屬違章建築,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檢舉後,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5 年8 月2 日拆除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251 頁背面、卷二第3 頁背面),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收支明細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 年4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卷二第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而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質言之,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並負責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業務,其所執行之職務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因該決議並未顯示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個別住戶之意思,難認管理委員會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個別住戶間已成立委任契約。
據此,亦難認管理委員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個別住戶間成立委任契約。
查被告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第14屆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然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件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間,而管委會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個別住戶間實未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既於前揭時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難認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已有誤會。
⒉其次,縱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卷一第5 頁),而被告抗辯其乃依據系爭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委會會議進行施作,並提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33 頁至第246 頁),自可認確有施作系爭鐵梯之依據,至於被告雖未申請相關許可或變更使用執照,惟建築法規甚多且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建築相關從業人員,實難清楚了解,故被告委由他人加設該鐵梯時,並未依建築法規申請許可或執照,尚難予以苛責,亦不能謂已逾一般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況且,原告固主張曾向管委會告知此事,然遭被告否認(見本院卷卷二第3 頁背面),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向臺北市政府檢舉之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第149 頁),均為系爭鐵梯加設完畢後之105 年間,更難據此反認被告處理事務有所過失,並進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4條、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等法律(見本院卷卷一第253 頁),惟前者乃規定申請變更執照應檢具相關文件而已,實難認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後者雖規定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並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辦理之,然而,縱使被告並未遵守前開規定,惟不當然獲致系爭鐵梯遭拆除之結果,易言之,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違反前開法律與本件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據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8 千元及遲延利息予其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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