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16,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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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文彬
上列原告向被告高嘉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 元,因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繳納,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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