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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徐碩彬
被 告 李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25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 年1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36,589 元(內含消費本金138,661 元、利息297,928 元)未按期給付,嗣台新銀行將本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將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為此,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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