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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雷 粉
王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N 室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1 月間發現訴外人王偉璋亦有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之主建物、陽台,亦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N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具狀追加王偉璋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追加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宿舍,屬於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雷粉任職於原告機關之時,原告將系爭房屋配住予被告雷粉,雖被告雷粉於71年7 月間自原告機關退休,然原告曾同意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住戶得續住至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計畫公布時為止,故被告雷粉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雷粉係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係需遵守原告機關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下稱管理須知),依照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宿舍,不得任其空置,宿舍借用人違反此規定時,應終止宿舍借用契約;
而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進行宿舍居住事實訪查時,初步發現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房屋內外環境髒污久未清理,故陸續再於105 年1 月10日、1 月18日、1 月26日、5 月9 日、5 月16日、5 月23日派員進行宿舍居住事實訪查,確認系爭房屋已長期無人居住,則被告雷粉長期任系爭房屋空置無人居住使用,已違反管理須知規定,原告爰依據管理須知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雷粉為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雷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於終止與被告雷粉之宿舍借用契約後,被告雷粉於返還系爭房屋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雷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363元。
㈢另一被告王偉璋為被告雷粉之子,原告於106 年1 月間至現場履勘時,由鄰居口中得知,被告王偉璋曾數次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即其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爰依據民法及管理須知規定,請求被告王偉璋遷出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63元。
㈣聲明:⒈被告雷粉、被告王偉璋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雷粉、王偉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63元。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73號宣示判決筆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宿舍居住事實訪查紀錄表、管理須知等件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與被告雷粉之宿舍借用契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雷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等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63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6年4 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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