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25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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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與原告成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15%計算,最高上限為19.71 %,目前被告適用利率為11.33 %。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63,096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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