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27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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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李義明
陳淑美
被 告 台北市私立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黃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起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士院勤一O二司執秋字第六一三O一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於原告李義明及陳淑美分別在債權金額新臺幣捌萬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許雪瑛每月應支領薪資債權中之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本院104年10月29日士院勤102司執秋字第61301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欲就訴外人許雪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被告應依上開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惟被告皆置之不理,乃依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附表所示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640 元,至清償債權8 萬元止,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

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應屬有據。

(三)關於債務人在被告處任職之薪資乙節,許雪瑛於102 年6 月在被告處任職之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時至106 年3 月起在被告處任職之投保薪資變更為4 萬5,800 元,此有卷附之許雪瑛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就此認定許雪瑛在被告處任職之薪資如上,則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原告各就許雪瑛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所得之債權比例4.3%,自104 年11月份生效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6 年4 月份止,原告每月各得請求之扣押款在104 年11月份起為629 元(計算式:4 萬3,900 ÷3 ×4.3 %=6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6 年3 月份起改為656 元(計算式:4 萬5,800 ÷3 ×4.3 %=6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依原告訴之聲請為被告應按月各給付640 元,則被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6 年4 月份止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 萬1,344 元(計算式:629 ×16+640×2 =1 萬1,344 ),並自106 年5 月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40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1 萬1,344 元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為計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給付1 萬1,344元及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6 年5 月起至本院104 年10月29日士院勤102 司執秋字第61301 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於原告李義明及陳淑美分別在債權金額8 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僅請求在債權8 萬元之範圍內,而未包含利息),按月將訴外人許雪瑛每月應支領薪資債權中之640 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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