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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廖修議
廖修古
廖茂榮
廖玫媛
廖茂宏
上開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許原浩律師
被 告 林和尾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281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修議、廖修古各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原告廖茂榮、廖玫媛及廖茂宏各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五人及訴外人廖修通所共有,原告廖修議、廖修古及訴外人廖修通各占應有部分1/4,原告廖茂榮、廖玫媛及廖茂宏則各占應有部分1/12,原告五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擁有3/4之應有部分,惟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日前,竟無正當理由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催告搬遷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鈞院提起本訴後,被告始於106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出,被自102年1月1日起迄106年1月25日止期間,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即為無權占有,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5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620元】共計631,000元(即12,620元×50個月=631,000元);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由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代為墊付之管理費35,000元(即700元×50個月=35,000元)亦須由被告負返還之責,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原告廖修議、廖修古(應有部分1/4)各166,500元【(631,000+35,000)/4=166,500】、原告廖茂榮、廖玫媛及廖茂宏(應有部分1/12)各55,500元【(631,000+35,000)/12=55,500】。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631,000元之不當得利及代為墊付之管理費3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修議、廖修古各166,500元、原告廖茂榮、廖玫媛及廖茂宏各55,50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房屋稅繳款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信義房屋台北市北投區房屋成交行情及實價登錄等文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631,000元之不當得利及代為墊付之管理費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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