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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許葉子即許玉葉
被 告 洪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360 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
茲原告已逾所命補繳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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