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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蘇逸秋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吳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798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係因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騰公司)需資金周轉,原告即持6 張支票向被告調取現金,被告則要求原告與勝騰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勝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嗣後,上開支票業皆已提示兌現,原告為調取現金而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已清償,而系爭本票係為該債務而簽發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則該債務既已清償,原告自得爰引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6 張、系爭本票影本2 張、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798號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其自得以此對抗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6,1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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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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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8.2 │4,995,470 元│ 林勝紘 │105.10.25 │CH0000000 │
│ │ │ │ 蘇逸秋 │ │ │
├─┼────┼──────┼────┼─────┼─────┤
│2 │105.7.29│5,700,000 元│ 林勝紘 │105.10.5 │CH0000000 │
│ │ │ │ 蘇逸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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