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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送達代收人 陳國政
被 告 魏金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700 公尺減速車道處時,因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志仁有限公司(下稱志仁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塗志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A 車經此撞擊再向前滑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游禮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A 車前車頭及後車尾因而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A 車前車頭損壞部分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84,084 元(鈑金費用:10,416元、烤漆費用:12,109元、零件費用:161,559 元);
後車尾損壞部分修復費用計367 ,598元(鈑金費用:36,977元、烤漆費用:12,239 元 、零件費用:318,382 元),計支出修復費用共551,682 元(計算式:184,084 元+367,598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志仁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惟本件A 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塗志仁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是就A 車前車頭損壞部分,被告僅須負擔15%之過失賠償責任即27,613元(計算式:184,08 4元×15%=27,613元);
惟就A 車後車尾損壞部分,被告則須負擔100 %之過失賠償責任即367,598元,故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395,221 元(計算式:27,613元+367,598 元=395, 221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95,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C 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撞擊訴外人塗志仁所駕駛之A 車,A 車經此撞擊再向前滑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游禮豪駕駛之B 車,A車前車頭及後車尾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事故現場錄影光碟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駕駛C車有過失致A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前車頭損壞部分修復費用計184,084 元(鈑金費用:10,416元、烤漆費用:12,109元、零件費用:161,559 元);
後車尾損壞部分修復費用計367,598 元(鈑金費用:36,977元、烤漆費用:12,239元、零件費用:318,382 元),計支出修復費用共551,682 元(計算式:184,084 元+367,598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A 車係於100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9 月15日為止,A 車已實際使用4 年2 月,故原告就A 車前車頭損壞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折舊137,522 元之後,應以24,037元為限(即161,559 元-137,522元=24,0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一),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0,416元、烤漆費用12,109元,共計46,562元;
而就A 車後車尾損壞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折舊271,012 元之後,應以47,370元為限(即318,382 元-271 ,012 元=47,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36,977元、烤漆費用12,239元,共計96,586元。
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3,14 8元(計算式:46,562元+96,586元=143,14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其所承保之A 車駕駛即訴外人塗志仁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應自行負擔A 車前車頭損壞85%之過失賠償責任,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就A車前車頭損壞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6,984元(46,562元×15%=6,9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A車後車尾損壞修復費用96,586元後,共計103,570元。
從而,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10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27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計算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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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559×0.369=59,6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559-59,615=101,944第2年折舊值 101,944×0.369=37,6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944-37,617=64,327第3年折舊值 64,327×0.369=23,7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327-23,737=40,590第4年折舊值 40,590×0.369=14,9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590-14,978=25,612第5年折舊值 25,612×0.369×(2/12)=1,575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612-1,575=24,037計算書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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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382×0.369=117,4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382-117,483=200,899第2年折舊值 200,899×0.369=74,13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899-74,132=126,767第3年折舊值 126,767×0.369=46,7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767-46,777=79,990第4年折舊值 79,990×0.369=29,5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990-29,516=50,474第5年折舊值 50,474×0.369×(2/12)=3,104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474-3,104=47,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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