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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錢華良
送達代收人 劉品慈
被 告 郡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票號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民國105 年3 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未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AB0000000 │250,000元 │郡逸企業│105.5.31│105.4.12│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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