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329,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高詩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3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獲准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70,000元。

詎被告自92年4月25日,尚積欠本金餘額為158,521元,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170,291元,原告理賠遠東銀行損失即153,262元,嗣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