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41號
原 告 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立翔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王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零伍拾元、付款行永豐銀行蘭雅分行之支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4 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50 元、付款人永豐銀行蘭雅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係原告先前向訴外人「林益全」借款所交付之擔保票,原告其後業已清償訴外人「林益全」上開借款,經向訴外人「林益全」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經訴外人「林益全」告知系爭支票已遺失無法返還,原告乃向付款行掛失止付,並向鈞院聲請系爭支票除權判決(鈞院105 年度除字第601 號,該案業經鈞院駁回原告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中),又系爭支票既經訴外人「林益全」遺失後經被告取得,被告即非票據真正權利人,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姓友人(真實姓名不詳)向伊借款50多萬元而交付清償之支票,然其未背書於支票背面,該陳姓友人告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嬿安」所交付之客票,伊不認識原告與「林益全」之人,亦不清楚系爭支票前手與原告間之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
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持之提兌不獲兌現,原告否認被
告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主張被告對其無系爭支票票據債權
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提示經原告掛失止付未獲兌現,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
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
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林益全」借款交付之擔保支票,原告
於支票屆期業已將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經向訴
外人「林益全」請求返還,訴外人「林益全」告知其已遺
失系爭支票故未能返還,原告並因之向付款行為掛失止付
之通知,主張被告係侵占該遺失之系爭支票而持有,其取
得系爭支票非經票據法規定合法轉讓,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係陳姓友人向其借款交付,伊不認
識訴外人「林益全」與原告,不清楚前手與原告間之關係
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訴外人「林益全」
之人簽發之借款收據2 份,且核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蔡立翔、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訴外人陳嬿安於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調查被告涉嫌侵占遺失物(系爭支票)之
刑案(刑事案件報告書案號105 年12嘉中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現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警詢供述及指述相符,此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至被告
雖主張係經訴外人陳姓友人借款交付取得,然觀諸系爭支
票上,並未有該陳姓友人之背書,無從自支票形式上證明
被告係自合法票據權利人處合法取得,又被告亦無法提出
該陳姓友人借款交付之相關借款證明,故被告所辯,尚無
所據,難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合法轉讓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原告對被告不負系
爭票據債務,尚非無據,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