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355,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曾火旺
訴訟代理人 李志乾
被 告 吳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段○○○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表明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復表明亦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3,5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6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9,000元,其積欠105 年12月及106 年1月、2 月、3 月、4 月共5 個月租金72,500元未付,扣除所繳交押租金29,000元後,尚欠繳租金43,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4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721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