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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高碩馨
被 告 謝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 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至96年4 月8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9 2, 884 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174,246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果。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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