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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蔡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七,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四,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57 %計算,逾期還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且若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現被告尚積欠255,876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76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7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2 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1.057 %,超過6 個月部分按2.114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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