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袁祥浩
訴訟代理人 袁忠林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46巷與致遠一路1 段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口未減速,撞上訴外人袁忠林所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600 元(均屬零件)、醫療費1,230元、無法工作之3個月薪資損失11萬1,027元,袁忠林已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2萬7,857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時、地及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相關醫院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薪資條、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離職申請書、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法所不許。
(三)惟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茲審認如下:1.關於修復費用1萬5,600元部分:據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 萬5,600 元(其中3,000 元為工資,1 萬2,600元為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第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4 月8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3年6 月,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59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工資3,000 元,合計為4,259 元。
2.關於醫療費1,230 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收據為證,經計算總金額為1,230 元,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3.關於薪資損失11萬1,027 元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確受有傷口輕創及左踝關關節傷口縫合手術(傷口長約三公分,共縫四針)之情形,而原告亦於同年6 月間以車禍後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而離職,此有離職申請書可稽,衡諸原告於同年4 月至6 月間之薪資相較於車禍發生前之3 月份薪資確有顯著之降低,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可考,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密接,則上開車禍導致其無法勝任工作,因而短領薪資乃至離職,應可採信,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105 年3 月份實領薪資4 萬2,939 元為基礎,主張其於同年4 月至6 月,短領11萬1,027 元,此有薪資條可參,即屬有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兩造對於本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1172號判決中對於過失比例之認定均不爭執,是本院認由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6,132 元(計算式:(4,259 +1,230 +11萬1,027)×0. 4=4 萬6,6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萬6,6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12,600×0.536=6,754 │12,600-6,754=5,846│
├───┼──────────┼─────────┤
│第二年│5,846 ×0.536=3,133 │5,846-3,133=2,713 │
├───┼──────────┼─────────┤
│第三年│2,713 ×0.536=1,454 │2,713-1,454=1,259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