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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徐梓瑄
訴訟代理人 張榮耀
被 告 鄭文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5 年8 月6 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05 年10月6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 個月、利息為7 分利,並開立本票2張以為擔保,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 張、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訂有明文,本案中原告雖欲請求利息,但未表示利率為何,則依民法規定,自應依年息5 %計算之;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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