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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賀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現金卡債務新臺幣432,490 元,經中華商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惟依該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而原告既係受讓上開債權關係,自應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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