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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蔡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0元逾期費用;
詎被告截至95年6月21日止尚欠219,415元(其中本金217,415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其效力未及於非銀行業者或營運信用卡業務以外之機構,查該法之修正目的在於避免上述受規範業者強行推銷信用卡以規避主管機關降息管制,然原告並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非受銀行法第47條之1條第2項規範所拘束。
再者,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僅於104年2 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照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亦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應予適用。
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15日受讓本件債權,其債權轉讓時點發生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前述修法時點之前,受讓時既無現行減縮利率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之利率並無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亦無所謂銀行藉以規避銀行法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15元,及其中217,415元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3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按月以450元計算之逾期費用。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資料、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述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顯見系爭條文新增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
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
2.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
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
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正前而無系爭條文適用,亦不受決議之拘束,此將無從保障債務人,系爭條文亦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之適用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前此所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而於104年9月1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五、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係於99年12月15日受讓自渣打銀行,該債權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
是本件債權既由原告自銀行受讓而來,而該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告,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
故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超出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自95年7月23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按月以450元計算之逾期費用,然該逾期費用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
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已達民法所定利率之上限,自104年9月1日起經本院減為15%,亦為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訂定利率之上限,惟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以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經本院減為15%,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另立名目約定按月計收450元之逾期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以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7月23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按月給付450元逾期手續費部分,則應酌減為300元計算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4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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