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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借款卻未給付,經渣打商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69,927 元等語,惟依借據第10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由貴行(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埔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借據在卷可佐,原告既係受讓上開債權關係,自應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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